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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案例 客户名单和经营信息必须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才可认定商业秘米乐m6官网密
    浏览次数:    所属栏目:【客户案例】    时间:2024-01-24

      天津W财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B财商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指客户名单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和经营信息是否能够成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和“经营信息”述称采取的保密措施为与被告蓝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协议书》,但《劳动合同书》第9.1条约定的“乙方在本合同期间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人(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甲方雇员)或公司泄露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课程内容……)”,;《劳动合同书》第9.3条约定米乐m6官网、《员工保密协议书》也仅是字面意思体现了保密要求及保密信息范围,上述约定的内容并未明确保密措施的具体方式,针对保密客体的具体、明确的保密措施,以及针对保密客体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切实实施并能有效控制涉密范围。

      另本院认为,员工离职后设立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员工或新成立的公司的有关行为违反了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相关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原告称因蓝某是原告的前员工,其有理由怀疑B财商公司使用从原告处获得的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经营获利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和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同时,鉴于原告提交的W保密制度在一审开庭之后,二被告亦拒绝质证,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2020年8月3日,原告W财商公司(甲方)与蓝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A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九、保守秘密:1.乙方在本合同期间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人(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甲方雇员)或公司泄露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课程内容,课程体系,推广方案,推广数据,客户信息,知识产权、生产、经营、管理信息或与甲方产品有关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乙方亦不得将其用以与甲方进行竞争或用做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职责和义务之外的任何其他用途,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保密制度。2.乙方在工作期间所得的与甲方业务和工作有关的记录及获得的有关资料或其他文件归甲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取得的课程内容、课程体系、推广方案、推广数据、客户信息、软件、财务报表、销售资料)。乙方在合同期满或离职前必须将上述属于甲方的资料及文件交还甲方。3.乙方在合同期限或离职后,若泄露甲方秘密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将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4.乙方应该遵守甲方的保密管理制度,必要时与甲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

      2020年8月3日,原告W财商公司(甲方)与蓝某(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载明:一、保密范围和内容,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甲方以口头、书面、电子数据等方式向乙方披露的甲方或甲方商业信息及甲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属于第三方的信息。该商业秘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甲方的重大决策,具体为:甲方经营活动中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方案、经营项目、经营决策等;(二)甲方的课程内容,包括:课程体系规划、已经完成的或编辑中的课程内容(包括视频及讲义等)、规划的课程内容、课程展显方案等;(七)甲方客户(包括合作方、学员)名单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在联络未签合同的客户和已签合同客户):指甲方掌握的所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学习习惯、学习意向等相关信息。二、保密约定:1.乙方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均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协议第一条款约定之保密内容;2.乙方不得以公司资料、技术及相关数据等谋取个人利益,或作其他与甲方无关的商业性及非商业性用途;3.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公开甲方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称为公知性信息为止;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防止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除履行职务需要之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包括无权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职员)知悉属于甲方、甲方关联公司或虽属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适用这些秘密信息;11.乙方不得复制或公开甲方及关联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乙方在其个人的电脑或其他介质上存有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商业秘密信息,在离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该等保密信息的复制件,并将该等保密信息从乙方的电脑或其他介质中永久删除。五、违约责任:(二)乙方如违反本协议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高于违约金部分的全部损失。

      2021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璐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称就前员工蓝某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留存证据,使用自带手机查看相关微信群组内的聊天记录及服务号上的相关内容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W财商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计算机系统服务;市场调查等。

      被告B财商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软件开发;市场调查等。

      2022年4月25日,申请人杨思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罗显良侵害了天津W财商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证据保全。

      天津W财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B财商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2642号

      原告天津W财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W财商公司)与被告蓝某、北京B财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B财商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W财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绍峰,被告蓝某、B财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W财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客户名单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蓝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72566.4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公证费8035元及快递费31.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蓝某曾经就职于原告W财商公司,在离职后,成立了与原告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B财商公司。被告蓝某在职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客户名单(包含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学习习惯、学习意向等)为甲方的保密范围,本合同期间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人或公司泄露甲方或者甲方关联企业的商业秘密。然而,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包括原告的客户名单和经营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蓝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二被告没有获得原告的客户名单以及包括客户的住址、联系方式、学习习惯、学习意向和支付记录,原告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只要有授权都可以查看,原告没有对商业秘密采取脱敏处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特征,客户的微信号不是原告的财产,故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2.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包括经营模式、范围、营销模式、教学内容在内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3.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于客户自己的信息,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只有分析提炼后的信息才是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特征;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5.微信群是被告蓝某私自建立的,与被告B财商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B财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蓝某与原告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B财商公司的成立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2.微信群是被告蓝某私自建立的,与B财商公司没有关系,B财商公司不侵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经营说明和发票,证明原告的经营模式与巨额广告投放费用,证实原告的客户来源;

      2.被告蓝某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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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被告蓝某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客户姓名、联系方式、客户地址等属于商业秘密,还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金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

      4.被告蓝某在原告就职期间的税后工资收入和学员统计,证明被告获取的高额工资收入;

      5.(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297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

      6.原告W财商公司与B财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B财商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高度一致,二被告共同侵权;

      7.B财商公司微信公众号视频与说明,证明二被告非法获取客户共同侵权的事实;

      8.(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58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带走657名客户,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9.657名客户的课酬支付凭证,证明二被告带走的客户在原告的成交明细与总额;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不认可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证据1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证据1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1.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出的消费警示,证明截至2022年6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消费警示中,天津W财商科技有限公司累计上榜26次,累计被投诉146次,几乎每个星期的例行消费警示均有新增投诉;

      2.黑猫投诉平台上有关W商学院的投诉记录,证明截至2022年6月15日,黑猫投诉平台上有关W商学院诈骗、诱导消费、虚假宣传、教学质量、退款难等的投诉;

      3.关于W商学院的负面新闻报道,证据1-3证明W商学院在消费者中口碑名声低,被消费者大量投诉,客户选择离开W商学院是其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的,并非因离职老师引流所致。

      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11提供了内容完整的复印件或者内容本身完整,且二被告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10内容完整、详实,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9、12、13、14,二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同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自行整理或者存在于原告掌握的系统中,故本院不认可线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5、6、7、8、11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三项证据无法证明证明事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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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8月3日,原告W财商公司(甲方)与蓝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A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九、保守秘密:1.乙方在本合同期间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人(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甲方雇员)或公司泄露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课程内容,课程体系,推广方案,推广数据,客户信息,知识产权,生产、经营、管理信息或与甲方产品有关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乙方亦不得将其用以与甲方进行竞争或用做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职责和义务之外的任何其他用途,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保密制度。2.乙方在工作期间所得的与甲方业务和工作有关的记录及获得的有关资料或其他文件归甲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取得的课程内容、课程体系、推广方案、推广数据、客户信息、软件、财务报表、销售资料)。乙方在合同期满或离职前必须将上述属于甲方的资料及文件交还甲方。3.乙方在合同期限或离职后,若泄露甲方秘密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将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4.乙方应该遵守甲方的保密管理制度,必要时与甲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

      2020年8月3日,原告W财商公司(甲方)与蓝某(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载明:一、保密范围和内容,本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甲方以口头、书面、电子数据等方式向乙方披露的甲方或甲方商业信息及甲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属于第三方的信息。该商业秘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甲方的重大决策,具体为:甲方经营活动中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方案、经营项目、经营决策等;(二)甲方的课程内容,包括:课程体系规划、已经完成的或编辑中的课程内容(包括视频及讲义等)、规划的课程内容、课程展显方案等;(七)甲方客户(包括合作方、学员)名单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在联络未签合同的客户和已签合同客户):指甲方掌握的所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学习习惯、学习意向等相关信息。二、保密约定:1.乙方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均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协议第一条款约定之保密内容;2.乙方不得以公司资料、技术及相关数据等谋取个人利益,或作其他与甲方无关的商业性及非商业性用途;3.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公开甲方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称为公知性信息为止;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防止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除履行职务需要之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包括无权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职员)知悉属于甲方、甲方关联公司或虽属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11.乙方不得复制或公开甲方及关联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乙方在其个人的电脑或其他介质上存有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商业秘密信息,在离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该等保密信息的复制件,并将该等保密信息从乙方的电脑或其他介质中永久删除。五、违约责任:(二)乙方如违反本协议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高于违约金部分的全部损失。

      2021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璐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称就前员工蓝某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留存证据,使用自带手机查看相关微信群组内的聊天记录及服务号上的相关内容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过程:将手机开机,点击页面中的微信图标,点击“W在职老师维权群”,群内聊天记录显示有“是的,我是大树老师,B财商是罗老师自己创业的新公司……大树老师你们招人吗,我是罗老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297号公证书。

      原告W财商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计算机系统服务;市场调查等。

      被告B财商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软件开发;市场调查等。

      2022年4月25日,申请人杨思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罗显良侵害了天津W财商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证据保全,杨思申请对其使用自带手机登录微信,查看并浏览相关微信群组中群成员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58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请求保护的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即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指客户名单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指客户的微信号,还具体包括客户住址、联系方式、学习习惯、学习意向和支付记录,经营信息是指原告的经营模式、范围、营销模式、教学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如存在有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和经营信息的前提下,客户名单和经营是否能够成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还要审查主张权利的一方是否就客户名单采取了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是通过拥有者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若其自己都尚未采取保密措施,法律就没有给予保护的必要。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和“经营信息”述称采取的保密措施为与被告蓝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协议书》,但《劳动合同书》第9.1条约定的“乙方在本合同期间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人(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甲方雇员)或公司泄露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课程内容……)”,字面意思体现了保密要求及保密信息范围;《劳动合同书》第9.2条约定的“乙方在工作期间所得的与甲方业务和工作有关的记录及获得的有关资料或其他文件归甲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取得的课程内容、课程体系、推广方案、推广数据、客户信息、软件、财务报表、销售资料)”仅体现了成果归属的约定,不体现保密要求;《劳动合同书》第9.3条约定的“乙方在合同期限或离职后,若泄露甲方秘密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将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仅是约定了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员工保密协议书》第1.1条“甲方的重大决策”,1.2条“甲方的课程内容”、1.7条“甲方客户名单及信息”、2.1条“乙方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2.2条“乙方不得以公司资料、技术及相关数据……”、2.3条“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4条“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米乐m6官网、2.11条“乙方不得复制或公开……”也仅是字面意思体现了保密要求及保密信息范围,上述约定的内容并未明确保密措施的具体方式,针对保密客体的具体、明确的保密措施,以及针对保密客体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切实实施并能有效控制涉密范围。另本院认为,员工离职后设立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员工或新成立的公司的有关行为违反了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相关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原告称因蓝某是原告的前员工,其有理由怀疑B财商公司使用从原告处获得的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经营获利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和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同时,鉴于原告提交的W保密制度在一审开庭之后,二被告亦拒绝质证,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9025.69元,由原告天津W财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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