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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姝 叶佳|执行异议之诉中股东出资加速米乐m6官网到期制度实证研究——兼论新《公司法》施行后出资加速规则的衔接…
    浏览次数:    所属栏目:【客户案例】    时间:2025-02-1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提出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规则。该条在肯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础上,通过设置例外情形,为债权人提供了申请债务人破产之外的受偿路径,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适当补充。该规则平衡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法定性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应把握好执行异议之诉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标准,在运用具体规则以保障债权实现的基础上,秉持谦抑谨慎的司法理念,防止加速到期适用泛化。尤其是新《公司法》施行后,在司法解释未明确出资加速系“整体入库”还是“优先受偿”的情况下,鉴于二者适用条件不同,不妨有益探索双轨制,实质破解执行难并化解纠纷,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

      我国《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发生了实质性变革。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务履行能力之间的矛盾更为凸显,主要表现为当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提出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为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即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下简称“执行加速”)提供了可行路径。一方面,债权人通过执行加速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公司未偿债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极大地促进了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执行加速须经执行异议审查或执行异议之诉后方可作出认定,亦为股东提供了程序保障,可兼顾效率与公平。《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各地已产生相当数量的执行加速案件,但对于加速条件应如何把握及认定,以及如何与现行《公司法》规定衔接,目前仍存较大争议,是司法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

      本文选取了2019年11月14日(《九民会议纪要》发布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关于执行加速案件的426篇二审民事判决书。同时,为使统计数据更能客观反映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执行加速的理解与适用,本文拟降低关联案件的影响,将数个关联案件作为1例进行讨论,由此得到321例样本。其中,237例维持原判、84例改判,无发回重审案件,改判率26.2%。这些案件中,并无因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被发回重审的情形;但上述改判率可以表明在基本事实较清楚的情况下,即便在同一地区一、二审法院的观点亦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一致。

      在上述321例案件中,如不区分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情形以及原股东与现股东的责任区分,有230例案件判决执行加速。因判决结果涉及股权是否经过转让,由此将分为两种情况进行统计。对于涉及股权转让的案件再细分为原股东是否加速和现股东是否加速两种情形予以分析。经统计,判决结果为:(1)不涉及股权转让的,共计221例,其中判决结果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157例,占71.0%;不予追加的64例,占29.0%。(2)涉及股权转让的,共计100例,由于该项统计有24例涉及同时申请追加原股东及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统计结果存在交叉,以下将以“次”而非“例”为单位。其中,追加原股东的59次,占67.8%;不追加原股东的28次,占32.2%;追加现股东的31次,占83.8%;不追加现股东的6次,16.2%。从上述数据来看,《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实践中对于可否执行加速这一问题,各法院大多持赞成观点;对于存在股权转让情形时,各法院对原股东与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承担上,进行了区分认定。

      1.较高比例的判决参照了《九民会议纪要》的观点,但主要的判决理由未形成一致或绝对多数意见

      首先,在321例样本中,无论是否判决加速到期,法院说理部分涉及《九民会议纪要》观点的有273例。在这些判决中,还可以分为两类:(1)直接采纳《九民会议纪要》的观点,并通过审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相应情形进行认定;(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包括:2018年《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7条、第19条等;或通过基础理论分析,如资本充实原则等,结合《九民会议纪要》进行说理。

      其次,在剩余的48例样本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通过企业信息公示产生对外效力;如在某一案件中判决加速到期,将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资本充实角度出发,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履行出资义务。持该观点的判决一般同时以2018年《公司法》第3条第2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等规定作为法律依据。

      在采纳《九民会议纪要》意见的273例样本中,有218例认定应执行加速。但对于所涉要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当事人应如何举证证明以及须达到的证明高度,不同判决之间差异较大。具体表现为:(1)超过50%的判决直接或主要以执行过程中出具的“终本裁定”为依据,认定被执行人同时符合了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具备破产原因两个要件,加之未被申请破产的事实,即认定符合《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加速情形,进而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种情形下,法院对执行加速的认定持较为宽松的审查态度。(2)近40%的判决实质审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对当事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提供的线索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认定,有的还审查了“终本裁定”作出的原因,继而综合评价是否符合执行加速的要件。(3)10%左右的判决在认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还结合被执行人当前的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考量,其中有少部分案件对被执行人其他债务情况也进行了相应的审查。该种情形下,法院对于执行加速的要件把握则更为审慎。

      有判决认为原股东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推定其将不再履行出资义务,此时不应享有期限利益,应当加速到期,持该观点的判决一般以《执行规定》第19条为依据。此时如果现股东对此明知,则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判决认为,如果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需要执行加速,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实际出资,则符合《执行规定》第19条,此时原股东和现股东的出资义务都应加速。还有判决认为原股东已经转让股权,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当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则亦应追加。可见,在执行加速的场景下,目前对于原股东与现股东的责任方式及范围还存在多种观点。其核心问题在于执行加速中,股东基于何原因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不同法院判决的角度和出发点存在较大差异。

      从上述分析来看,各判决在认定是否应当执行加速时,仍存在不同观点及标准,对于执行加速条件的把握宽严不一,裁判角度与说理方式也不尽相同。主要原因在于,司法实践对《九民会议纪要》加速到期规则的突破与限制存在不同理解。如将执行加速的条件放开过宽,则可能导致加速到期制度的泛化,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初衷相悖;相反,如对该条件认定过严,则不能有效利用执行加速规则的创新性。因此,有必要探讨执行加速的突破性以及该突破的有限性,以准确把握执行加速的内在逻辑与适用场景。

      在法定的破产加速和解散加速场景下,其证成路径为:当公司这一拟制主体终止存在时,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根据章程约定的期限向股东请求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也不应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间。此时,应对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统一清算处理。如仍保留认缴期限而使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利于有效清理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种情况下,应视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从该角度而言,破产、解散加速是公司清算中的一部分。股东直接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非债权人,相应地,该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理念则更侧重于组织法上的义务承担。

      执行加速扩大了原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系非破产、解散程序中的加速情形。程序差异导致不同适用场景下,加速到期的内在逻辑存在差异。执行加速中,公司实体未消灭,股东也并非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执行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即便规定了“具备破产原因”这一要件,但并非以消灭公司实体为目的,故与破产、解散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存在实质差异。故执行加速为债权人提供了申请债务人破产之外的路径以实现债权。可见,执行加速的第一个突破在于,加速到期的触发程序产生了变化,由此导致股东支付义务的对象也发生了变化。

      执行追加,即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加速亦属其中一种。目前其主要依据为《执行规定》第17条至第19条,表现为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三种情形。由此可见,根据上述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是因为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对公司负有责任,将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此时,股东应当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部分本属于公司财产,可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执行加速则与上述三种情形存在实质不同。首先,执行加速的对象是出资期限并未届满的股东,彼时股东仍享有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而其未出资并不构成瑕疵或过错。而股东未(足额)缴纳、抽逃出资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均以股东存在过错为前提。其次,执行加速的关注点是公司是否发生了特定情形,使债权实现存在实质困难,而非因股东过错而导致公司偿付不能。由此可见,执行加速的第二个突破在于执行追加的原因发生变化,继而导致审查对象也发生变化。在此基础上,认缴出资股东让渡了部分期限利益,故较之执行追加,司法实践对于执行加速的审查标准应更为审慎。

      虽然执行加速对现行股东出资制度带来实质性的突破,但适用条件的限制,也使该种突破囿于一定的限度内。

      虽然加速到期的适用场景被扩张,但是并非债务人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不到位即可适用执行加速,还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表现为:首先,债权人须“穷尽”执行措施,该要求从表述来看,相较于《执行规定》第17条至第19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要更加严格。其次,被执行人应已具备破产原因,该规定旨在将执行加速的条件与破产加速的条件相趋同。最后,怠于进入破产程序,无论被执行人抑或债权人均不申请破产。由此,执行加速的主要逻辑在于当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各方均不申请破产时,虽公司主体仍在,但应“穿透”表象,对其实质上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因此,执行加速并非无限度地突破股东期限利益,而是对破产加速制度的理性补充。

      首先,执行加速作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一种情形,发生于特定的案件中,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以债权人主张的未清偿金额为限承担责任。该种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有时并不要求股东即时全额出资。其次,执行加速以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义务为前提,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为补充责任,义务履行上存在顺序的先后。同时,从理论上来说,考虑到股东责任程度的不同,还应以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履行义务为先。此与破产加速中,不区分认缴期限是否届满,亦不区分主观过错,即要求所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不分先后地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有所不同。

      综上,虽然执行加速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其仅作为认缴制下的例外情形,适用上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且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与一般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有所区别。要理解执行加速的特殊性,需进一步从理论上探讨。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规则及运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基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法定性,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多种路径选择,加速到期制度并无必要;也有观点认为应扩大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以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界限”,区分股东期限利益可否对抗债权人。《九民会议纪要》则采取了折中的方式,其实质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进行协调与平衡。因此,探究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认缴制改革后,股东出资数额与期限由公司自治而定。其目的是在确保公司经营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对于公司的资金安排、资本需求等事项,交由公司根据经营中的实时融资需求自主安排。从而将公司资本制度从强调资本充足转为兼顾效率与安全,股东享有法律赋予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由此,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对于认定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性质有关键影响。在未届满的情形下,股东一般不因未实缴出资而被认定违反出资义务。因而,2018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所规定的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之情形中隐含了一个前提——相应的出资期限已届满。在上述法律实施语境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让渡出资期限利益,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虽有观点认为可扩张适用2018年《公司法》第3条第2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前者在明确股东的责任范围时,未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后者所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扩张解释为包括到期未履约和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行为;且从上文的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判决,但上述观点始终存在难以周延之处。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关切与回应了上述问题。新《公司法》第54条即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为加速到期提供了规则依据。

      对于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如何考量,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而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外部关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基于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出资期限的设计不应影响到公司的经营以及偿债需求,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认缴制下,股东享有自由的出资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系未来义务。且通过工商登记,该内部约定已经具备对外公示效力,债权人对出资期限亦应有所知晓,在此情况下,要求股东提前履行义务依据不足。

      本文认为,公司虽然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但是其主体意志由相应的自然人作出,由此可能产生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的偏差与冲突。为追求个人效用的最大化,公司利益存在被牺牲的风险,代理费用的产生即基于此。因而,公司有时并不能作出最优的出资安排方案,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如实践中确有发生的超长出资期限约定等。在该种情况下,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冲突尤为明显,应在二者间进行协调以寻求平衡。

      首先,从法益位阶角度而言,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分别对应债务履行义务与股东出资义务,均指向金钱给付行为,并无高下之分。而如要讨论两者的上位利益,即保障债权实现与激发投资活力而言,亦难以简单得出公平与效率孰者优先的结论。因此股东期限利益并非当然高于债权人利益,而需要被置于保护前位。只是基于制度适应性的考量,为避免具体规则与制度理念的掣肘,股东期限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被更加重视。但当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导致债权人之债权实现受到明显威胁时,对债权人保护的需求即显著加大,此时如仍坚持股东期限利益而不顾债权人保护,则有违公平。

      其次,从出资义务的性质而言,如简单地将股东向公司的认缴出资看作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一项将来债务,则因公司不能履行对外债务而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存在逻辑上的桎梏。但是,如结合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进行理解,则可捋顺思路。第一,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出资债权具备公司资产属性,存在组织法上的特殊性,股东认缴的出资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对债权人的责任担保功能。虽然有观点认为公司与股东人格独立,进而否认股东认缴出资的担保义务(出处),但对外部债权人而言,认缴股东的出资实力无疑会影响交易的信赖基础,肯定认缴出资一定程度上的担保功能亦不为过。当公司确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种担保功能应当予以发挥。第二,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当公司资本不足,而出资安排已经造成股东与外部债权人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下,股东负有资本维持义务。虽然资本维持原则的初衷是对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约束,以防公司资本非正常、不合理的减少,有损债权人利益。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当发生无力清偿债务、经营困难甚至经营不能的情况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以充实公司资本,亦属资本维持原则的应有之义。

      应注意的是,无论是基于出资担保功能,还是资本维持义务,在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前,要求其加速到期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并依据明确的规则,以避免因认定标准不一而造成的规范模糊性,进而导致无法形成稳定的行为范式与市场预期。

      《九民会议纪要》虽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但仍延续原制度的严谨与谦抑性。主要表现为:破产、解散加速均将加速到期置于特定程序之中,《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第1款则要求经过执行程序,两者均非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直接判断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其合理性在于,如在债权人与公司的债务纠纷的诉讼中直接判断股东是否需要加速到期,一则直接将股东置于大量的诉讼之中,须对加速到期的要件进行审查,会加大审理难度、浪费司法资源。二则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加速到期的前提包含公司已无财产与能力偿还债务,不能简单等同于应还而未还的状态,未尽执行程序的查控措施难以判断是否需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在基础诉讼中导入加速到期的审查可能会因为缺乏启动条件的限制而导致评价标准的千人千面,不利于形成较为统一与独立的认定标准;而通过特定程序的要求,设置启动条件,可实现前置标准的归类与统一。

      虽然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所涉及。然对比而言,该条 规定与《九民会议纪要》提出的处理方式有显著区别,但两者之间并不冲 突。新《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其结果为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 前缴纳出资,即股东履行义务的对象为公司。而《九民会议纪要》中加速 到期的结果为股东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债 权人履行义务。两者之间理念存在差异,前者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 务,当公司发生偿债困难等特定情形时,从充实公司资本及维持公司运 营角度而言,可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基于债权实 现的实际需求,当公司发生偿债不能且具备破产原因时,债权人可请求 股东提前出资,并就该出资直接受偿,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尤其 是本文所讨论的执行加速,其将加速到期置于执行程序之中,由申请执 行人提出追加申请。一方面,“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符合执行追加的一般逻辑;另一方面,在该条件下,直接主张追加 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案件处理而言更具顺承性与系统性。同时,执行加速亦更好地契合了破产、解散加速体现出来的特定程序要求,可作为现有加速到期制度的有益尝试与合理补充,亦可与新《公司法》配合,成为加速到期的两种路径。刘贵祥法官认为:“相比之下,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远比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条件严苛……由于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亦在新《公司法》实施当日,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该院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客观标准认定债务人“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进而认为股东“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在此基础上通过代位权规则,判决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耦合了加速到期以及代位权规则,也是新《公司法》施行后在“整体入库”的基础上对债权受偿规则的探索。

      公司资本的各项制度构成一个有机的集合,各项具体规则在该集合中应形成制度合力,而非相互掣肘。因此,一方面,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坚守,以避免在给予股东更自主、自由的资本缴纳规则从而提高资本利用效力的同时,又使股东因过于宽松的加速到期规则而使其对资金安排处于不安状态。但为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在特定情形或发生特定事由的情况下而导致两种利益存在明显失衡的情况下,亦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障路径,无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破产加速、解散加速,还是《九民会议纪要》提出的执行加速,抑或是新《公司法》探讨的加速到期,都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补充与完善。各种加速规则存在不同的适用场景与情形,重点在于明确适用前提、规范适用条件,使各项规则能够准确运用于实践之中,并妥善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执行加速的基本逻辑为,被执行人应当破产而未申请破产,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难以兑现,不仅有违效率亦难称公平。然执行加速情形下,虽可判断当下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对于其后续是否能恢复偿债能力、是否必然走向消亡仍存不确定性。因此,在司法审查中应坚持原则与例外的把握,防止执行加速规则适用的泛化。

      该要件要求“对于被执行人的所有特定标的物均应启动个别执行程序,并确保逐一穷尽执行方法和手段,非依法不予停止”。但在执行加速的司法审查中,如何认定已经符合上述情形,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目前做法不一。

      如上文所述,该表述与执行追加中“经执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有程度上的差别。主要原因在于执行追加发生于股东已经负有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相应出资应当作为对债权人的可期待责任财产;而未届期的股东出资,尚不属于公司应有可支配财产米乐m6官网。但实践中无论是执行追加还是执行加速,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初步举证方式一般均为提供执行部门出具的“终本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代表着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在该情况下,执行追加与执行加速对该要件认定的区别体现为对债务人及其股东反驳证据的审查标准。在执行加速的情形下,对反驳证据证明力的审查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否则难以体现“穷尽”要求。一般而言,股东应当提供明确的可予认定的公司财产线索,至于该财产是否能够被执行到位则无需进一步举证,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应当注意的是,若股东提供的线索系公司存在获得财产的可能性,如公司作为另案债权人且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等。对于该反证事实能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有赖于法官基于举证情况,根据法律逻辑以及经验法则形成的心证。在审查中,应当释明争点,引导股东充分举证,如能进一步查清公司现有或可能财产,则既可保障债务清偿米乐m6官网,亦不影响股东期限利益。反之,如经释明后,股东怠于举证或难以举证以反驳“终本裁定”的证明力,则可据此认定已经穷尽执行措施。

      关于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应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该要件的成立,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而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明,虽然最直观的证据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但通过梳理生效判决发现,债权人在执行加速案件较少提供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多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的规定,通过提供“终本裁定”证明债务人符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从而主张具备破产原因。而这也引发了关于执行加速证明标准的主要争议,即通过“终本裁定”是否可以认定债务人同时符合了“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已具备破产原因”。一般而言,如果债权人提供了“终本裁定”,在证明效力上,确已初步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要求。但股东可以提供反证进行抗辩,此时对于反驳“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审查,主要侧重于是否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对于反驳“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审查,则侧重于公司现有资产或后续经营是否可以或者应当可以清偿全部债务。如债务人存在已被查封的房产,而申请执行人系轮候查封,此时可能因该房产暂无条件执行,且未发现其他财产而被执行部门出具“终本裁定”。在该情况下,对于“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反证应侧重于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反证则侧重于房产如经处理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由于“终本裁定”只是执行环节中的一个程序,并非对执行作出终局性的定论,因此该裁定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应作初步证据,在股东提供财产信息或者经营情况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形,以认定是否符合执行加速的要件。

      另外,对于具备破产原因审查标准的把握,是符合形式要件,还是要求实质上接近“破产”状态(即名存实亡),实践中亦存不同做法。由于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可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可能因存在继续经营的价值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只有在破产清算即公司实体即将消灭的情况下,股东出资才有法定加速到期的义务。因此在执行加速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亦可进行动态的过程评价而非静态的现状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这并非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的必经路径,而是在股东提出公司仍持续经营,有可期收益等抗辩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时,可对该情节加以考量,并谨慎认定是否执行加速。

      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申请破产是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优先选项。从执行加速的规定来看,亦将未启动破产程序作为前提。因此,对于不申请破产这一要件的认定,应包含执行加速后顺位的价值评价。审理中,首先须与当事人确认是否已经另案申请破产,如债务人已经被申请破产,则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其次,如当事人表示拟申请破产,应当给予其合理期限,要求提供确已申请破产的材料。如未能提供,且不具备合理理由,则应当在执行加速中继续审查。

      另外,与执行加速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审查标准相适应,对于“不申请”破产的审查,可结合债务人的主观意愿进行考量,而不仅仅是“未申请”的客观状态。具体而言,对于“不申请破产”应区分两方面的原因:(1)公司具备继续经营的能力,不希望申请破产。(2)公司经营恶化,无好转可能,但怠于申请破产。对于第一种情形,可结合“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衡量公司后续经营及清偿债务的可能性,进而讨论是否需要执行 加速。对于第二种情形,可认为债务人具有怠于偿债的恶意,在同时符合 执行加速其他要件的情形下,应准予加速到期。

      有关执行加速的纠纷中,有大量案件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须解决的问题是,股权转让下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主体如何确定,具体而言:(1)如认定执行加速,此时应由原股东还是现股东承担责任;(2)转让前后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厘清股权转让情形下,认缴出资义务应由谁承担,是要求原股东履行,还是可将未届期出资义务概括转让给现股东;如要求原股东履行,其是否还享有期限利益。对此,2018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法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对公司的一项债务,当该债务未履行完毕而需对外转让股权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享有民法典框架下对出资义务概括转让的同意权,而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应推定为同意出资义务的转移。另外,出资义务是一种与股东身份相伴的特殊债务,当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身份时,其不再负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基础。不应发生只转让股东权利,而保留出资义务之情形。因此,后续出资义务应概括转移至现股东,原股东无须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在发生执行加速情形时,如相应股权已转让,一般应由现股东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首先,股权转让后,如现股东概括继受了认缴出资义务,则对于该出资安排,可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具备公示效力。其次,执行加速的责任系基于股东身份而非行为过错。在该逻辑下,承担执行加速责任的主体应为经登记负有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此时,因原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身份,一般情况下不应再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再次,基于债的相对性,对外部债权人而言米乐m6官网,负债主体为公司。即便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基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原股东亦不当然对此负有责任。因此无论股权转让前债务是否已经发生,一般均不应由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如股权转让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转让行为可能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该情形下,存在两个难点:第一,对无效事由(即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转让股权)应如何认定。因原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如将出资义务概括转移给现股东,从而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此时难称违法。因此,对于转让股权恶意之认定应当谦抑与谨慎,一般可通过审查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条件转让股权,以及受让股东是否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等进行综合认定。第二,如认定执行加速,原股东与现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目前还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该种情形下连带责任的判令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是可借鉴侵权责任的原理,认定该串通行为属于原股东与现股东意思联络下的共同行为,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从而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便不支持连带责任,因无效的法律后果一般为恢复原状。此时,应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故可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认缴制改革后,公司资本规则体系发生变迁,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被加上了期限限制。在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基础上,不应忽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个案需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现有制度的有益补充。对于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经历了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从破产、解散加速,到《九民会议纪要》提出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再到新《公司法》规定的提前缴纳出资,我国公司法律对该制度进行了多个方位、不同层次的探索。综合现有规定,目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确有不同指引及理解,主要在于《九民会议纪要》与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但究其本质,两者的适用条件与后果并不相同且互不冲突,故可在严格界分适用情形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双轨制,以形成更加全面立体的加速到期制度规则,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沿用《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对实质破解执行难并化解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原标题:《陈姝 叶佳|执行异议之诉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实证研究——兼论新《公司法》施行后出资加速规则的衔接适用》米乐m6官网米乐m6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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